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主旨:有關公立學校兼任行政職務教師兼任技能檢定監評人員相
關疑義一案,復如說明,請查照。
說明:
一、依據教育部109年7月14日臺教人(二)字第1090096661號書
函辦理,併復貴會109年3月13日全教總法辦字第
1090000055號函。
二、案經教育部轉准銓敘部(以下簡稱該部)109年7月2日部法
一字第10949459243號書函略以:
(一)查司法院釋字第308號解釋,公立學校兼任學校行政職務
之教師,就其兼任之行政職務,有公務員服務法(以下
簡稱服務法)之適用;復查服務法第14條第1項規定:
「公務員除法令所規定外,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。
……」另該部108年11月25日部法一字第1084876512號函
略以,經權責機關(構)認定為任務編組或臨時性需要
所設置之職務,非屬服務法第14條所定公務員不得兼任
他項公職或業務之情形。(二)該部業於109年7月2日以部法一字第10949459241號令釋
明略以,技能檢定之監評人員係屬前開該部108年11月25
日函所稱「經權責機關(構)認定為任務編組或臨時性
需要所設置之職務」之情形,是公務員兼任技能檢定之
監評人員,當不受服務法第14條規定限制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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